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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处罚擅自“翻墙”上境外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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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8 12:21: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重庆晨报报道,不以盈利为目的,初次实施翻墙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以盈利为目的实施翻墙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等,最高可处1.5万以下罚款。3月27日,重庆政府公众信息网发布了修订后的《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 可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据了解,此次修订是市公安局对2011年7月29日印发执行的《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的修订。修订后自2016年7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6日。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初次违法、未实际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处以警告。个人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15000元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最高处1.5万以下罚款

对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对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的;对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的;对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对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接入网络的;对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接入网络等违法行为,不以盈利为目的,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

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责令停止联网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联网,处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未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 初次将处罚5000元以下罚款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对未建立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对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对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的;对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对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初次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且符合相关规定,属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再次违反的,建议文化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最高罚1.5万罚款

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以下为该通知全文:

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为规范行使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网络安全管理执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裁量基准。

二、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据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适用《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版)》作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对单位违法行为进行规定的,依据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三、个人和单位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过程中,实施违反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四、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部分 裁量基准

一、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未造成网络安全案(事)件的,处以警告;

2.一年内两次违反规定或发生网络安全案(事)件的,处以停机整顿;

3.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处以停机整顿。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未造成安全隐患的,处以警告;

2.一年内两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以停机整顿;

3.发生重大案件不报的,处以停机整顿;

4.发生案件不报,造成安全隐患的,处以停机整顿。

三、对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未造成安全隐患的,处以警告;

2.一年内两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以停机整顿;

3.拒不改进安全状况,造成安全隐患的,处以停机整顿。

四、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未实际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处以警告;

2.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对不足3台计算机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1)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或者两次以上实施上述行为的;

(2)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的;

(3)对3台以上计算机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

(4)个人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单位违法所得不足15000元的。

4.个人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15000元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裁量基准】

1.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未实际销售的,处以警告;

2.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不足3份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超过3份,具备《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4.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超过3份,具有销售量过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六、对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七、对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的处罚

八、对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处罚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十、对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十一、对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接入网络的处罚

十二、对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接入网络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不以盈利为目的,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

2.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3.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4.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责令停止联网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联网,处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不以盈利为目的,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3.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4.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1.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

2.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2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

(1)两次以上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2)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3)造成实际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十五、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处罚

十六、对未建立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处罚

十七、对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十八、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处罚

十九、对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的处罚

二十、对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二十一、对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二十二、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处罚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裁量基准】

1.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再次违反的,建议文化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同时存在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任意两项违法行为的;

(2)一年内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3)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4)具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

二十三、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裁量基准】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再次违反的,建议文化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一年内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2)擅自更改公安机关网络安全技术措施的;

(3)具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

二十四、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二十五、对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处罚

二十六、对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处罚

二十七、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的处罚

二十八、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的处罚

二十九、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的处罚

【法律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2)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或者造成实际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的;

(3)具有其他较重违法情形的。

2.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1)多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2)一年内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3)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或者造成实际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

(4)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5人次以上的;

(5)擅自进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网上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金融服务信息网络系统,或者使用其网络资源的;

(6)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破坏性程序的;

(7)单位具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3.符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要件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十、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三十一、对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三十二、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三十三、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处罚

三十四、对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的处罚

三十五、对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

三十六、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三十七、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处罚

三十八、对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的处罚

三十九、对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四十、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处罚

【法律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裁量基准】

1.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同时存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中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并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1)同时存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中多项违法行为的;

(2)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四十一、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法律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裁量基准】

1.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结果或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1)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2)正式联网90日后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3)接到公安机关要求开展备案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备案的;

(4)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国计民生的;

(5)具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

第三部分  附则

一、本裁量基准所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不足、超过”,均不包含本数。

“初次”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查处。但是,曾实施违法行为,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不属于“初次”。

“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停机整顿期限以“月”计算。

二、本裁量基准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规定执行。

三、本裁量基准中所称“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

四、本裁量基准自2016年7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6日。

稿源:重庆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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