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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盘涉淫秽信息依法可追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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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25 00:46: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22日晚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自2017年12月1号起施行。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云盘的隐秘性、大容量等特点得到越来越多网友的喜爱,而不法分子也趁机利用网络云盘的特点,将其作为淫秽电子信息的存储空间,并会把账号密码、链接、或者下载码通过微信、QQ等社交网络平台予以大量出售并牟利。

因为网络云盘可以随时通过手机、平板电脑等读取数据,传播快且范围广泛,如果青少年误购买了充满淫秽信息的网络云盘账号,对其身心健康发展将会带来严重的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将于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批复》,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

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等等。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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